鞍山市采暖費收繳暫行辦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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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為適應市場經濟發(fā)展需要,進一步明確供熱、用熱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,促進城市供暖事業(yè)的健康發(fā)展,根據《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》(省政府第152號令),結合我市供暖工作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鞍山市城區(qū)內的各級機關、團體、企事業(yè)單位及用熱居民,均應遵守本辦法。
第三條 取消職工采暖費由單位統(tǒng)一支付的辦法,實行供暖單位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,由熱用戶直接向供暖單位繳納采暖費的辦法。
第四條 采暖費價格標準為:燃煤鍋爐供暖、燃油鍋爐供暖、熱電聯(lián)產供暖每建筑平方米23元,余熱水供暖每建筑平方米17元。住宅用房改為營業(yè)用房的,按上述標準提高20﹪。室內凈高超過3米的,每超過0.3米按上述標準提高10﹪(中小學教學樓、辦公樓除外)。
第五條 采暖費中包含采暖設施的大修和維修費用,采暖單位應當負責供暖設施的大修、維修。
第六條 在職職工、離退休人員的采暖費實行“暗補變明補”,同時個人承擔15﹪。具體補貼方式按有關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第七條 在職職工、離退休人員的采暖費補貼仍按原來單位統(tǒng)一支付采暖費的渠道列支,且采暖費補貼部分不納入職工工資總額,另行發(fā)放,不計入個人所得稅以及其它各項繳費的繳費基數。
第八條 各單位在辦理工資計劃審批手續(xù)的同時,一并辦理職工采暖費補貼的計劃審批。否則,勞動、人事部門不予辦理工資計劃審批手續(xù)。各企事業(yè)單位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所屬單位落實采暖費補貼發(fā)放工作。
第九條 無工作單位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,其采暖費由個人承擔。
第十條 失業(yè)并軌人員當年的采暖費補貼由原企業(yè)承擔,同經濟補償金義并一次性發(fā)給個人。從第二年起,采暖費由個人承擔。
第十一條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為供暖期。每年的采暖費的繳費期為4月1日至10月31日。熱用戶在繳費期內繳納當年全部采暖費的,供暖單位適當給予優(yōu)惠,每提前一個月繳費優(yōu)惠應繳費額的1﹪,最高優(yōu)惠6﹪。對逾期繳費的按日加收欠費額1的滯納金。對拒不繳費的用戶,供暖單位有權對其停止供暖并通過法律程序追繳欠費。
第十二條 熱用戶改變供用熱合同的有關內容或者轉讓房屋的,須到供暖單位重新簽訂或變更供用熱合同。為重新簽訂或變更合同的,所發(fā)生的采暖費由原熱用戶承擔。
第十三條 新建房屋第一年供暖的采暖費由建設單位代為收取。為售出的房屋,其采暖費由建設單位承擔。
第十四條 對當年不需要供暖的房屋,用戶必須在當年9月30日前到供暖單位辦理暫停供暖手續(xù),由供暖單位采取措施停止供暖。再需要供暖時,用戶須到供暖單位辦理恢復供暖手續(xù),并繳納相應的供暖恢復費。
第十五條 再本辦法實施之前的歷年陳欠采暖費,仍由用戶或用戶所在單位承擔,供暖單位按原有關規(guī)定繼續(xù)予以追繳。各欠費單位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所屬單位繳納陳欠采暖費。對陳欠采暖費沒有結清的房屋,在分戶控制改造或辦理房屋更名、轉讓時,原則上一次性結清。
第十六條 建立城市供暖專項調節(jié)資金,用于解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難居民的采暖費補貼。具體補貼方式按有關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。
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。
第十九條 《鞍山市采暖費收繳暫行規(guī)定》(市政府第56號令)同時廢止。